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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编辑日期:2013-10-21  来源:  浏览次数:2699

 

第一条  为加强无锡市区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根据《无锡市市区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无锡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区内依法从事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停车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中心区域高于其他区域、地面高于地下、白天高于夜间,同一区域道路停车高于路外停车”的原则,结合停车区域实际情况进行制定。分别按车辆类型、停放区域、停放时间、服务条件等因素,采取计时、计次或包月的计费办法。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办法、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价格主管部门主管市区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形式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负责市管道路和市投资的非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以及收费主体属于市级的各类停车场收费审核工作;负责监制无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表)工作。

区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区管道路和区投资的非道路公共停车泊位以及收费主体属于区级的各类停车场收费审核工作,负责本区范围内停车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管理形式。

(一)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1、与机场、车站、码头等交通站点、枢纽配套的停车场;

2、因交通事故、违法原因等车辆被执法部门强制拖离现场停放于指定地点的停车场;

3、超限超载货物卸驳载停车场;

4、政府性投资公共停车泊位(包括政府性项目投资中附设的地上、地下停车场)。

(二)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1、游览参观点配套停车场;

2、医院、学校、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等社会公共事业单位的配套停车场。

鼓励社会公共事业单位的配套停车场免费停放机动车。

(三)下列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1、商业场所(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配套的停车场(库);

2、有条件向社会开放的企业、个人自建停车场;

3、商业性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4、货运物流中心、配载中心和专业市场设置的配套停车场。

(四)对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对象以外的,或确有特殊情况的,依据定价形式的分类和本办法的相关规定,由停车场管理者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其定价形式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的,按规定标准收费。其中利用城市道路设置单位专用泊位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在规定收费标准和确定的幅度进行浮动;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机动车停放服务费:

(一)在法定工作日规定工作时间内办理公务,需在政府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停车场地内临时停放的车辆;

(二)进入各类机动车收费停车场15分钟之内临时停放的机动车辆;

(三)进入经批准收费的医院停车场30分钟之内临时停车的机动车辆;

(四)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含110联动车辆)、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实行有偿收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机动车停车经营(服务)资质。道路和非道路公共停车泊位设置应征求城管、公安交巡警部门意见;                        

(二)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收费备案手续:

1、递交“无锡市收费停车场备案登记表”(一式三份),并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1)停车服务或物业管理经营范围的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收费主体属行政事业性单位的提供《收费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自治、租赁、委托管理等提供相应法律文书原件和一份复印件;

(2)停车场停车泊位平面简图一份;

(3)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保卫、岗位责任等规章制度复印件各一份。

2、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受理,进行材料审查、现场勘查、明确定价形式、核准收费标准、监制“无锡市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表)”。

第八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各收费单位应在停车场入口处及缴费点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表),须标明车辆类型、服务内容、计费单位、收费标准、免费停放时间等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收费公示牌(表)由市物价局价格检查局统一监制发放。

第九条  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建立健全与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相关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停放车辆的管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车主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一)不按规定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二)不明码标价或明码标价不规范的;

(三)不提供或不使用有效票据的;

(四)在规定的免费停放时间内收取停车服务费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和监督检查,对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机动车停放者可以向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机动车停车场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的收费行为。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九年五月四日起执行。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住宅区(含商住楼)配套停车场管理规定另行修改制定。

联系地址:无锡市中山路270号(天安大厦)888室   联系电话(传真):0510-8276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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